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仿冒鞋子玖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的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就足以構成(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暨同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有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的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仿冒鞋子
9雙,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的商品,應不問是不是屬於犯人所有,都應該依據同法第83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權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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