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揭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並約定前揭車輛應停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於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九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十期)起未依約清償,且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許,即意圖不法之利益,逕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他人,致債權人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安泰銀行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二、甲○○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 蔡大川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同日,受讓前揭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後,甲○○再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貸款十六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揭貸款,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十二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並約定前揭車輛應停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於前揭貸款未清償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惟甲○○僅繳付二期,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三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許,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自約定之放置地點遷移,交予其友人 許桐榮 ,嗣去向不明,致債權人和潤公司亦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楊秋賢 之指訴;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⒉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
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已清償之期數、尚積欠之貸款餘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和潤公司及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本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素行尚佳,事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及匯豐公司均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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