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82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聲明拋棄繼承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既未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聲明,且經本院分別通知聲明人及聲明人之親權行使人即生父丙○○來院補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係丙○○,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未獲補正,是聲明人之聲明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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