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族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經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但未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上開路口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本車道並無燈光號誌管制,足以影響駕駛人視覺與員警之判斷。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於民族路與赤崁街口與數部機車
同時等紅燈變換之時,警車與二位員警從後方而來,是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所違誤,在無法確認該機車是否有真正違法之情況下逕行舉發,實難令人信服。
㈣就違規事實舉發依法應有照片佐證,而非由異議人舉證證明
無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且本件員警舉發過程容有爭議,不能排除舉發違誤之可能,揆諸「罪疑唯輕」法理,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而闖紅燈,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53條、第63條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甲○○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族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系爭交岔路口有紅綠燈之燈光管制號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該燈光號誌雖僅設於民族路與永福路口之東南方處(以下簡稱民族路紅綠燈),即民族路東向車道路口,而非設置於西向車道路口處,然該號誌同時管制民族路東西向車道,此可由前揭路口處即民族路東向車道路口前設有車輛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見本院卷第7頁下方照片)及該路口處東北方向即面對永福路口處亦設有紅綠燈燈光管制號誌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下方照片,以下簡稱永福路紅綠燈),亦即前揭永福路紅綠燈管制永福路左轉通往民族路之車輛,當綠燈亮起時,民族路紅綠燈紅燈亮起,民族路東西向車道之車輛均必須停止於車輛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內,等待永福路左轉民族路之車輛通行,非如異議人所述,無燈光管制號誌。
㈢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即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蔡振欽 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們當時在執行勤務,經過民族路與永福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於民族路上,看到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在我們前方,我們有看清駕駛人闖紅燈,所以我們當場攔停。違規人要求不要告發,說他沒有什麼錢,我們仍然依法舉發。我們沒有誤認的可能,我們一直跟在駕駛人的後面,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明確證明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甚至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亦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拍照或攝影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㈤本件舉發機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回覆單「回覆內容」欄內
記載異議人連闖永福路、與赤崁街二個T字型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當庭更正記載有誤載,異議人應僅闖越永福路、民族路口之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其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裁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