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向陳建存購買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向某專賣乙炔店家所借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乙炔筒2瓶)前往甲○○所有已遭土石流掩埋暫時無人居住之房屋前,趁屋主疏於防範下,竟持上開乙炔切割器並以乙炔焊熔、切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其住處之波浪型鐵板、鐵條、鐵柱共約
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臺
131線水冬瓜1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波浪型鐵板、鐵條、鐵柱共約500公斤、自用小貨車、乙炔2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甲○○警詢之指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案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贓證認領收據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乙炔切割器,將告訴人所有之波浪型鐵板、鐵條及鐵柱等物品加以切割、搬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屋並無人居住,裡面的東西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贓證認領收據附卷可憑,復有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乙炔2瓶、波浪型鐵板、鐵條及鐵柱共約500公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參以卷附置放上開波浪型鐵板、鐵條及鐵柱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鋼鐵板既係放置在他人屋內,鐵條則係經過整理而埋藏在地下,是縱認上開鋼鐵板在失竊時無人看守,惟依常情判斷,該物既經他人整理堆放,自係表示乃有人管理之地區,而置於該區域內之物品,必定是他人所有,此項情形一般人應不致誤認上開鋼鐵板係無價值之廢棄物,客觀上已足以認識係第三人所有,況告訴人亦央請朋友代為注意以防失竊,亦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廢棄該等鋼鐵板之意;且被告亦坦認放置上開鋼鐵板現場確係經過怪手整理而埋在地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係以乙炔氣體為燃料而自切割器射出高溫集中之火焰用以切割鐵器之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炔筒2瓶,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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