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甲○○」應予更正為「 劉嘉寶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累犯,應依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雖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此據告訴人劉嘉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惟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圖飾卸責,並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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