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的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的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的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的註冊商標的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公開張貼陳列的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再行論以陳列的罪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書附表一所列多家公司多類別的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的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後,才使得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程度,所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的商品,數量及價值,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本院94年5月30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當知道警惕,相信沒有再犯的虞慮,本院因此認為對其所受宣告的刑罰,暫時以不執行較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應依同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