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連續於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三時四分許之夜間,未經乙○○許可,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路○○○號有人居住之「元昌汽車商行」內,竊取SONAX牌高速打蠟機、BOSCH牌電鑽及充電式電鑽各一支、日立牌打蠟機、氣動式打蠟機、氣動鋸及氣動扳手各一支。
(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及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郵局前及北大路四五四號前,趁兩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之際,共竊取手錶二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三本、油票一張、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等物。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未經乙○○許可侵入前開「元昌汽車商行」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鑽二支、砂輪機及氣動機各一台(已發還)。
丙○○於最後一次竊盜得手後正欲攜帶該批贓物離去時,為當時仍留在上址店內觀看監視錄影帶之乙○○發現,旋即報警並衝出追趕而於「元昌汽車商行」旁與民眾合力將丙○○逮捕,經警到場後並扣得丙○○所有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之螺絲起子乙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王紋瑩右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