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己○○
丁○○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可資參酌,然當事人亦得以案情繁雜為由,向法院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同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原告則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卷第一七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間,應訴外人 黃俊彥 (綽號Andy)之邀,陪同至訴外人戊○○位於台中市之住處聚賭,卻因不熟悉筒仔麻將之賭博方式,便未參與聚賭,嗣被告即以黃俊彥積欠鉅額賭債,直指原告係其搭擋,必須分擔清償賭債為由,旋即率眾包圍原告,並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追償憑據。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非出於善意且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曾以信件向被告表示其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確曾資助賭金予原告,已構成幫助賭博罪嫌,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日應戊○○之邀,共攜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至其台中市住所擔任金主,現場包括原告計有二、三十名賭客聚賭,渠等若有資金需求,便借予現金賺取些許利息,自己並未參與賭博。而當日原告與黃俊彥二人不但參與聚賭,且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黃俊彥賭輸後便未參與賭博,而係原告賭輸為求返本,共分三次單獨各向被告借得一百萬元,最後另商請被告墊付賭債三十萬元,共積欠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原告為擔保債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履行,遂出於自由之意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無受任何脅迫之情形。嗣逾期未獲清償,經多次催討,原告故意以書信表示會清償而一再拖延,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另原告借錢後欲如何使用,則為其權利,此與民法強行規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點事項如下(見卷第一九一頁):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系爭本票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0四號准許強制執行。
⒊原告曾至台中賭場,被告僅為現場金主,並未參與賭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⒉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交付三百三十萬元借款予原告?若有
,資助賭金給賭客賭博,是否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及不詳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受被告脅迫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原告前開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參諸上述說明,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三百三十萬元借款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戊○○即提供賭場支人雖證稱:伊僅單純提供場所供朋友聚賭,被告是金
主,並未參與賭博,原告與黃俊彥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間,均因賭博輸錢而分向被告借錢,並親眼目睹此二人均各向被告拿錢續賭,原告並簽立本票一紙等語(見卷第一六四頁),核與被告抗辯黃俊彥輸錢後未繼續參與賭博,而係原告為求翻本單獨向被告借貸(見卷第三三頁)等情互為矛盾,且此證人為提供場所供人聚賭者,與被告係擔任賭場金主之地位,衡情二人關係匪淺,證人上開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持有原告書寫信件二封之書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僅提出信
封二紙,其上載明兩造之姓名及地址,並無任何文書記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逾期未清償而表明願意清償等字樣(見卷第一四五一、一四六頁)。再者,書信往來之原因甚多,故尚難僅以此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既稱原告到過賭場二、三次,僅知道原告是黃俊彥之朋友,而黃俊彥是否
為真實姓名亦不知,僅知悉綽號為「Andy」之中年男子,另在場聚賭之賭客人數多達二、三十人,當日共攜帶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充任金主等情以觀(分見卷第三二、四一頁背面),兩造應非熟識,而原告個人竟能向被告借得三百三十萬元之高額借款,已不無疑問。另參被告自承係經營帳務管理公司,從事催討債務之業務已有二、三年之久(見卷第六一頁),按理自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債權如何獲得擔保甚為熟悉,然被告僅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卻未簽立借據、現金收訖證明或要求同行之黃俊彥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亦屬有違。故尚難以被告僅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已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提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其抗辯可採,且迄今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持有系爭本票為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已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兩造對於現場資助資金供賭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適用之功防,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另論述。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賭客 王中輝黃于哲林宏諭 部分,無非欲證明被告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如何交付現金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既自承證人大部分均參與賭博,不可能目擊借錢過程,且亦不瞭解原告共向被告商借之金額(見卷第一九二頁)以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附表:
┌─────────┬─────────┬──────────┬─────────┐│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92年8月3日│92年8月5日│三百三十萬元│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