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至十九時許之間,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欲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迨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北向車道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橫越道路之行人 楊林麗蘭 ,致使楊林麗蘭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經警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