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蔡雨修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及 林俊 結(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內,向不知情行員 王建成 提出偽造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南照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力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新竹機務段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稱自己具有清償資力,並向新竹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一日撥款五十萬元存入甲○○之帳戶內,隨即由甲○○分得五萬元之財物,其餘款項則由蔡雨修與 林俊結 朋分,致該銀行無法追償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 何進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南照南郵局、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新竹機務段、 蘇炳輝 及新竹商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並指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協辦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
(二)共犯蔡雨修於偵訊中之供詞(見他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二至一三
五、一六三至一六八頁,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三)偵查卷附被告與蔡雨修簽立之合約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出具之北機人職字第二○八號在職證明書、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封底、連線通儲印鑑、郵政存簿儲金簡章及明細影本、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出具之北機人字第○九二○一六三九號函、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在職證明書(空白存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竹商銀稽授字第○九二○○六二六號函。(見他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三、一○六至一二○、一二二、一五八至一六○、一七一頁)。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庭呈之局號為:○三九一○六─七、帳號為:○○二一四○─七之真正竹南照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一本,並經本院影印附卷為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