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及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駕駛DT─六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六九公里中清段,因當時段南下車道車很多,因本人不知員警取締而非不停車加速逃逸,再說更不可能蛇行逃逸,也沒闖越多個紅燈,台中市○○○路口都有錄影為證,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三、揆諸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本件異議人雖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因當時段南下車道車很多,因本人不知員警取締而非不停車加速逃逸,再說更不可能蛇行逃逸,也沒闖越多個紅燈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有DT─六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經速限一百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中清路段時,以一百四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後,遂開亮警車警示燈,並使用指揮棒攔停稽查,異議人除未停車受檢外,反而加速離去規避取締,沿途以高速蛇行危險駕駛,罔顧安全行駛下沙鹿交流道,往大雅鄉方向高速行駛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逃逸。員警為顧及用路人安危,未予持續追車,乃記明車牌號碼、廠牌(BMW),由員警以無線電與指揮中心聯絡,告知車牌號碼、廠牌,由指揮中心人員查詢確認前開資料相符,始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員警 李繼祥 結證綦詳。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即難採信。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