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部分補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經一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毒品次數、頻率、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及犯後於警詢時即已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