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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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
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丙○○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上訴人乙○○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六時許,於高雄縣○○鎮○○路住宅間之傷害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雙方願意拋棄全部民事請求。請求人丙○○、戊○○因失察,致另有訴外人 莊雅竹 未列入和解筆錄,請求人於嗣後請求相對人乙○○、甲○○同意補列入莊雅竹,以更正和解內容,惟遭拒絕,相對人並揚言向莊雅竹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明顯違反當初雙方和解之本意,爰請求撤銷和解云云。
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顯係認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為限。本件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記載:兩造在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於高雄縣○○鎮○○路住宅間發生之傷害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願拋棄對上訴人二人之本件全部民事請求;上訴人二人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全部民事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和解並未以請求人所稱之訴外人莊雅竹為和解當事人,且請求人於上開和解內容,已表明願意拋棄對相對人二人之本件民事請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是請求人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朱玲瑤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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