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昱拓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東林路與金鋁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金鋁街,適 洪婉華 騎乘車號000—五三六號輕型機車沿東林路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而遭甲○○駕駛之重型拖車擦撞、碾壓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有中鋼鋁業公司東側門監視錄影帶定格畫面九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五張、 吳秀娥 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由西向東行經東林路再右轉金鋁街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後視鏡亦有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在我所駕駛之重型拖車旁邊出現,且錄影帶並沒有拍到我與被害人碰撞之情形,至於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輪胎蓋內側及擋土板內之血跡,應為動物之血跡,而非人之血跡,被害人非我撞倒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秀娥於原審陳稱:「當時經過的車子很多,一閃一閃經過,因為當時還沒有看到女孩子,所以沒有注意到車子,事後看到女孩子躺在地上,才想起剛剛有閃過去的印象,是有一部乳白色類似拖車貨車的長方形車子,那時經過剛好擋住我的視線」「是長方形的,後面可以裝貨的那種」「車子就像我剛剛畫的那樣子,車子不是拖車,有點類似貨櫃車,車子一閃而過是我的印象,所以我也不太能確認,當時車子很大剛好擋住我的視線,等到車子經過,我才看到害人躺於車禍現場,才想起當時一閃而過之卡車係0輛車尾為乳白色類似拖貨貨車之長方形車輛,但當時吳秀娥並未目擊車禍之發生,發現時被害人已倒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秀娥於原審當庭手繪之目擊現場卡車之形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又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九十五頁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照片供證人吳秀娥辨識後,證人吳秀娥亦證稱當日所見之車輛與提示之照片上之被告車輛不同(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一至三行)。查證人吳秀娥並未曾目睹車禍肇事經過,僅是首先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地上而報警之人,況證人吳秀娥所見之車輛與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之車型、顏色均不相同(見吳秀娥所繪車型圖及警卷被告甲○○車輛照片),故證人吳秀娥之證詞,應不足證明被告甲○○是否有駕駛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又經警方在被告甲○○車輛上所採五處樣本送化驗有否被害人血跡,結果僅編號1、3樣品呈弱陽性之人血反應,其餘2、4、5樣品呈陰性反應(即無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三○○○一五四六號鑑驗書可稽。又据鑑驗人員 洪聖儀 於原審陳稱:「編號1、3呈弱陽性原因,是因為血液一般三至五秒就會有反應,可是本件直至十秒才有反應,而且它的藍色非常淡...檢驗結果是呈弱陽性反應,所以必須再做DNA檢測,當時做DNA檢測,沒有做出DNA檢測,此時大概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可能不是人血,第二種情形可能是人血,但是因為量太少,沒有辦法做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依鑑驗人員洪聖儀之証詞警方在被告車輛上所採五處樣本送化驗,亦不能証明被告涉案。又鑑驗人員洪聖儀為警察大學鑑識研究所碩士,目前任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專長為DNA鑑定,從事DNA鑑定已有七年,鑑定過之個案達一千件。而DNA鑑定是先採O─TOLIDINE方法,進行血液的初步檢測,用以區別血液或其他紅色物體。如果呈藍色即陽性反應之後,會再進行DNA鑑定,DNA鑑定是針對人血。本件檢體編號一、三檢驗時呈弱陽性,是因為血液一般三至五秒就會有反應,可是本件直至十秒才有反應,而且它的藍色是非常淡的藍色,其可能之原因係採樣時是用棉棒沾車輪,且車輪上都是泥土,採樣的檢體就沾附很多泥土,血的量很少,完全無法以肉眼觀察到,所以檢驗結果會呈弱陽性反應。因為呈弱陽性反應,所以有繼續進行DNA檢測,檢測結果如可檢出DNA之STR型別則為人的血液,但本件沒有做出DNA之STR型別,此時大概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可能不是人的血液;第二種情形:可能是人的血液,但是因為量太少,沒有辦法做出來,本件送驗檢體既因採體時已含有大量泥土,且含血量稀微,鑑驗出正確結果之可能性已較平常為低,證明力亦甚為薄弱,且鑑驗結果不但就血液反應部分僅呈弱陽性,亦未能檢出足以認定該血液為人的血液之DNASTR型別,更遑論鑑定確認有無被害人洪婉華之血跡反應。因此不能僅以前開鑑驗書已鑑驗出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之輪胎蓋內側及擋土板內有弱陽性血液反應,即遽認該血跡為被害人洪婉華之血跡。
(三)警方蒐集中鋼鋁業公司東側門監視錄影帶定格畫面九張,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點四十六分三秒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由西向東經過東林路,同日八點四十六分七秒,疑似被害人騎乘車號000—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經過東林路,而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重型拖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點四十六分十七秒同時出現在中鋼鋁業公司側門,而認被告甲○○駕車肇事。然查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點四十六分十七秒之翻拍照片,未能顯現出被害人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無法確定該輛機車是否即為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五三六號輕型機車。此外,於同一張翻拍照片中所顯示之拖車車頭,係以綠色及白色為主,然而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拖車車頭,則大部分是灰色,亦有卷附之照片可稽。故翻拍照片中之拖車,是否即為被告甲○○所駕之拖車,顯有可疑。再者,肇事地點是位於東林路與金鋁街交叉口之道路內側(即靠近人行道處),而被告甲○○當日之行進方向為由西向東行經東林路再右轉金鋁街,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可按。然而依照翻拍照片中,被害人之機車位置(假設該輛機車確實為被害人所騎乘),則是在照片中拖車之左側、道路之外側(即遠離人行道處)。因此,如果照片中確為被告甲○○所駕駛之拖車,則被害人之機車要如何於瞬間自被告甲○○車輛之左側、道路之外側,移動至被告甲○○車輛之右側、道路之內側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重型拖車所撞擊,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翻拍照片中之車輛是否即為肇事雙方之車輛已有可疑,縱使照片中之車輛係肇事雙方之車輛,亦無從根據翻拍照片推論當日肇事情形之發生經過,而據以認定過失責任。是僅以當日中鋼鋁業公司之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實無從論斷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拖車確實為當日肇事之車輛,而令被告甲○○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至其他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片八紙等證據,雖足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推定係被告甲○○駕駛過失肇事所致。
(四)本院審理時,勘驗卷附錄影帶光碟結果,其監視器時間自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至五十一分五十三秒止,共有約十七部大拖車經過該金鋁街轉彎路口,但未發現有車禍發生現象,同時也無法確認是那部大貨車為被告甲○○所駕駛,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審理筆錄可憑,是警方所送錄影帶光碟仍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證人吳秀娥證稱當日所見之車輛與警卷照片上之被告甲○○車輛車型不同,證人吳秀娥於原審當庭手繪之目擊現場卡車之形狀與警卷被告甲○○車輛車型也不同,又經警方在被告甲○○車輛上所採五處樣本送化驗,亦不能証明被告甲○○車輛涉案,又警卷照片及錄影帶光碟亦不能証明被告甲○○車輛撞到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能証明被告甲○○駕車肇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駕車肇事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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