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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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併案號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五、七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三六號裁定一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原法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九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日施用一次。嗣甲○○依序於下列時地被警查獲(均當日採尿後飭回):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主動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且向警方出示其所有用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由 蔡根盛 (另案審理)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後載甲○○,行跡可疑,經警欄檢採尿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採尿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被告前開三次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7.5日煙毒尿液檢驗成賣績書在卷足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本件被告前開三次經警採尿,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扣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一三六號裁定一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原法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九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連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多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剝離,,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打毒品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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