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鄭渼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丙○○、乙○○詐欺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而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丙○○、乙○○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將抗告人甲○○抗告駁回。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審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