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0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李弄章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然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弄章間尚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待清償,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乃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旋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拋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抗告人清楚。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而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宜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弄章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弄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 李黃月鳳 、子女 李名正李怡穗李孋薇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 李朝宗 (按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李弄章死亡),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雄貴民協九十三繼四五0字第三四七二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九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同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五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弄章之祖父母則因無拋棄繼承卷宗,且無,是應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李弄章之遺產既屬無人繼承,顯亦未能召集親屬會議,而相對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弄章有債權存在乙節,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敬字九十三執全字第二四一號函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李弄章之債權人,則其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李弄章之各順序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於此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則國庫對被繼承人李弄章之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與社會公平原則有違,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弄章之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至於被繼承人李弄章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李弄章債務之道義責任。故被繼承人李弄章之法定繼承人中,如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應屬原法院管轄,而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等,此等指定遺產管理人後之後續事項,核其性質應由地方法院為之較為適當,而不適於由抗告法院任之。是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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