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蕭以仁 、 蕭以士 、 許志和 (蕭以仁等三人已另案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父子、父女及翁婿關係,明知已無清償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渠等進口泰國蝦苗生意,須資金週轉為由,持客票在高雄市○○路○○○巷○○○號甲○○之住處,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詎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所交付之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蝦苗進口買賣業務,與告訴人甲○○係舊識,因蝦苗進口買賣需要資金融通,欲向告訴人甲○○借錢,在借錢之前已先提供蕭以仁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甲○○,事後伊前往泰國養蝦後,由蕭以仁等收回之客票背書後向告訴人甲○○循環借錢,雙方往來借貸之金額至少有千萬元以上,事後又因在泰國投資失利,且同一時間蕭以士為聖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時公司)負責人 張寒淵 之連帶保證人,因張寒淵生前週轉不靈,致聖時公司倒閉而遭連累,收回之客票又遭客戶退票倒帳,始無力清償, 伊積 欠告訴人甲○○之債務不過是二百五十八萬餘元,且事後雙亦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係二十餘年之朋友,被告確實在經營蝦苗買賣,並在泰國投
資,以前亦曾持客票調現,八十六年四月份有兌現四、五十萬元,最後一次兌現是八十六年五月初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00號卷第六十六頁)。被告確有提供坐落屏東○里○鄉○○段二三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告訴人甲○○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卷第七十六頁以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甲○○借貸之支票確亦經原審同案被告蕭以仁、許志和等背書,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以下)。如被告等有意詐騙,何需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甲○○,並在支票上背書?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曾陸續以 林松俞 、 王榮安 、 李美慧 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並為告訴人甲○○兌領,其中林松俞、 李慧美 部分均達一百餘萬元,王榮安部分則有七十餘萬元之事實,有林松俞、李美慧、王榮安支票兌現明細附卷可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既以客票調現之慣例,且在八十六年五月初之前,持以借貸之客票均如期兌現;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亦陳稱:係因朋友關係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而被告亦確有經營養蝦事業,借錢供資金週轉亦無悖常情,足徵告訴人甲○○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亦非為詐騙而設詞向告訴人甲○○借錢。被告前所交付之客票既已陸續兌現三、四百萬元,亦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本件金錢借貸糾葛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亦陳稱: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事後亦積極為清償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圖等語,並非子虛。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確遭聖時公司積欠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帳款未還,其後僅取回小
部分帳款,八十六年五月間又曾被倒帳三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原審同案被告許志和提出之聖時公司債權分析表及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所辯因被倒帳才無法還款等情,實非無據。又被告事後已清償全部借款,有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一0三頁),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罪取財罪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循告訴人甲○○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