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上開機關所為「裁決」,若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或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函回覆,因其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所為異議為不合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高市交二字第○九三○○二九九一五號函,且依異議狀所載亦僅提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並未提出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裁決」,而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亦認未經裁決,異議人聲明異議既係針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而非針對裁決機關之裁決,異議人之違規情事亦尚未裁決,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自車輛被拖吊、罰鍰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而主管機關函文說明之第四點:「台端如不服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但實際上並無交通違規告發單,亦未給予交通違規裁決書,何況,抗告人前往停車場時,承辦小姐亦告以如有任何理由不服,得向上級申訴;㈡抗告人駕駛小客車,備有殘障手冊、殘障停車證、行照、駕照等證件均放置於擋風玻璃下,並依規定停放在路邊畫有停車格之格位上,依政府規定殘障車輛於路邊停車格內停車,享有免繳費免投幣之優待,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在此停車格線邊漆寫「限時停車,逾時拖吊﹂,抗告人僅停車十五分鐘而已,即遭拖吊到青年一路拖吊場停放,抗告人不知該停車格對殘障車輛不優待,而高雄市政府缺乏妥善之全面宣導,亦無特別以書面之公文書通告殘障者,更無在該停車格上標示「殘障車輛不優待」,造成殘障車輛停入陷阱被拖吊,乃原審未予以實體審查,顯有不當,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縱如抗告人所述,原處分機關迄未給予書面之裁決書,亦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給予處分書,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殊無在尚未接獲裁決書前,即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理。至抗告人所指得免費停車、高雄市政府未告知該停車格對殘障車輛不優待等情,係屬實體調查之問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既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自無從就抗告人是否確有違規等實體事項為調查認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細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可見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不得異議,係指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而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0三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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