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國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O五六號(應加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就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五之五號、第二二五之九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二號、第三六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五之五、二二五之九號(重測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二、三六五號)土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郭樹蘭 購買,因地目為林地,移轉過戶予廟宇有限制,乃借名登記在原審被告 黃啟昌 名下,並約定將來土地於能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時,黃啟昌願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將土地交予黃啟昌管理或處分之意,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對黃啟昌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O五六號(應加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查封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O五六號(應加載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黃啟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執行案號應加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訴人則以:黃啟昌為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始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土地承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黃啟昌所有,則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縱被上訴人與黃啟昌間有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僅具有依該契約請求黃啟昌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被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執行案號應加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啟昌所有,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四五O五六號查封執行、嗣因執行處誤以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啟封,遂另以該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強制執行事件重新查封執行。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證補字第五五O號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黃啟昌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黃郭樹蘭等人購賣所得,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登記始生效力,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黃啟昌,並非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應以登記為準,即黃啟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借名登記予黃啟昌名下,而被上訴人仍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等情,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享有請求黃啟昌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被上訴人請求黃啟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啟昌,被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O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O五六號、嗣增加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七O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沈建興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