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約中午時分,持其在路邊撿拾可作為兇器使用、長約四、五十公分之鐵管一支,撬開毀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廚房外為安全設備之鋁窗,由窗戶越入屋內,翻動屋內之抽屜、櫥櫃,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二、三百元。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屏東縣○○鎮○○里○○路○○○號 林和琛 住處房間後方為安全設備之鋁窗,由窗戶越入屋內,竊得現金十五萬元、美金三百元、金項鏈一條(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如意一條(價值約一萬六千元)、金戒指十只(價值約二萬四千元)、金手鍊一條(價值約三千二百元)、金手環一對(價值約一萬六千元)、教師退休金牌一面(價值約八千元)、金飾等物。嗣分別經乙○○、林和琛報警處理後,經警在前開遭破壞之鋁窗之鋁條上、一樓臥房衣櫃等處,分別採獲二枚、六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甲○○之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於原審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其在路邊撿拾之長
約四、五十公分鐵管一支,撬開毀壞告訴人乙○○住處廚房外之鋁窗後,由窗戶越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是伊高中同學,伊與之有摩擦,是故意要入內破壞、報復,並不是要偷竊」云云。
㈡經查:
⒈在告訴人乙○○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廚房鋁窗之鋁
條上、被害人林和琛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一樓臥房衣櫃等處,分別採獲之二枚、六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八二六八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一八七三三號鑑驗書二紙及採集指紋相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六、七頁,警㈡卷第四至六、十二、十三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侵入
行竊,竊賊是從廚房的鐵欄杆及鋁門窗弄壞進入,伊家主臥室衣櫃都被翻開,屋內被翻箱倒櫃,但只有損失一些零錢,大約二、三百元」、「甲○○是伊高職同學,與伊並無仇恨。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前約二、三個月,曾在伊家附近雜貨店看到甲○○,只是互相打招呼而已,並沒有一起喝酒,甲○○也沒有去伊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且由乙○○住處遭侵入後之照片觀,屋內抽屜遭拉開,衣櫃內衣物散落地上,惟桌子、衣櫃及客廳櫥櫃玻璃,並無毀損痕跡,均只顯現遭人搜尋財物之跡象,此有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辯稱:「伊進入乙○○屋內是要破壞、報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林和琛於本院證稱:「伊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侵入
行竊,竊賊是將鋁窗及玻璃窗都打破,屋內櫥櫃被翻開,損失現金十幾萬元、黃金等,總價值約二十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且有鋁窗遭破壞、抽屜遭打開等現場相片七幀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八至十一頁)。足認林和琛住處亦係遭人侵入行竊無訛。
㈢綜上所述,乙○○、林和琛住處均遭人侵入行竊,且於失竊事件發生後,隨即在失竊現場採得被告指紋,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坦承其所持用之鐵管長約四、五十公分,且足以撬開鋁窗(見警㈠卷第九頁),顯見該鐵管質地堅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擋風雨或循環空氣之用,但亦有防盜之性質,毀壞窗戶越入屋內行竊者,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因被告使用之工具不明,自無法判斷是否為兇器)。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惟乙○○有遭竊零錢約二、三百元,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已既遂,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已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居住自由之罪質,故不另論妨害居住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就此均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非久,手法相同,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㈡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既遂罪,原審認係未遂,已有未當;且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前復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及林和琛遭竊之物價值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㈡被告持以竊盜用之鐵管一支,係被告於路邊所撿拾,使用後即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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