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檢察官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列之執行為不當(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通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殘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甲○○應續予假釋。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執行後目前假釋中,頃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通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殘刑。惟查: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每月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遵照指示事項,並未有不服檢察官及觀護人命令之情形;又異議人固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伊僅係幫助鄰居「阿不拉」者至郵局代收一封掛號信,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幫原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尚不得推定有罪,茲法務部竟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之「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撤銷假釋,實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二六五一號、第九九五八號提起公訴(現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法務部乃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殘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一九九號保護管束卷、九十三年度執聲他字第七二0號撤銷假釋卷,及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顯係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茲異議人對檢察官就該上開有價證券案之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執行認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
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由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條第一項所指之「刑之宣告」者,係指判決確定而言。否則於判決確定前即貿然撤銷假釋,一旦日後之確定判決結果未為實體有罪之諭知,將發生「未審先判」「未結先關」之情況,實非立法之本意。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二六五一號、第九九五八號提起公訴,現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並無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自與上開「應」撤銷假釋之要件不符。
亟待究明者,為異議人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
(即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得」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情形?及得否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撤銷假釋?經查:
㈠異議人每次均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無未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一九九號保護管束卷查核屬實。異議人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第
二六五一號、第九九五八號公訴意旨,雖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綽號「阿不拉」者共同偽造文書;其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竊取信件,因認異議人犯有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此業經異議人所否認,並以伊僅係幫助鄰居「阿不拉」者至郵局代收一封掛號信,及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幫住戶發送無人整理之信件而已,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置辯。且該案現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即有可疑。
㈢又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
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用資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而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之由來。本件異議人雖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惟全案未經確定,業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預斷異議人有罪,進而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始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
㈣又就立法體例而言,刑法第七十八條應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
四條之三之母法,在母法須以假釋中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確定者,始得撤銷假釋,具有較嚴格之門檻;惟居於子法地位之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竟以起訴後未確定前,即推認假釋者即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各情,進而撤銷假釋而令執行殘刑,另闢蹊徑而放寬撤銷假釋之限制,非唯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對人權之保障構成危害,亦已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實非所宜,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有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
屬不具備撤銷假釋之原因。茲法務部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而撤銷假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殘刑,即有未合。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殘刑之執行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尚非無據,爰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令令撤銷,而諭知應續予異議人假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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