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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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8、54、56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已記取教訓,有3名子女須照顧,請求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3千5百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請求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