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5年間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3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犯侵占罪所處之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徒刑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4日10時許,由甲○○騎機車搭載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前,見乙○所有前開房屋之鐵門未上鎖,即從該房屋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高粱酒6瓶,得手後,供其等飲用。嗣乙○於同日11時1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驗採得可疑之6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甲○○、丙○○在該局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990050382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與甲○○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而竊盜他人之財物,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然其等竊取高粱酒6瓶之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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