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泉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泉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泉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7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4位不詳乘客,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4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左側同向之 廖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繞越不明車號之民營公車時,亦未注意右方車輛行駛動態,因而閃避不及,致該機車之右後車身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廖照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右膝關節血腫、右脛骨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她自己摔倒的,當時我開計程車行經上開路口,告訴人騎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的車子先到路口,當天載客人準備要下車,告訴人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後自己摔倒,我和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摔倒之後我有煞車,因為我開得很慢,所以車子馬上停止,我停止後也沒有撞到告訴人,我的車子沒有損害,因為根本就沒有碰到,警察說我的保險桿有擦痕是新痕跡,但是我沒有感覺有擦撞,本件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事故現場情形及兩車擦撞位置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擦撞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另就卷附上揭兩車之受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出現擦損(見偵卷第27頁照片2張白色擦痕);而證人即被害人廖照蓮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沿重新路往四段方向下重新橋,有公車在慢車道等紅燈,我想超越公車,就騎到公車右後側邊,突然與被告之計乘車發生擦撞,我機車車身右側後方引擎與被告之計乘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甚明。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面的高架橋騎下來,當時是白天下午一點,天氣很好,她從重新橋下來,我頭有伸出去看,她從右邊切進來我一目瞭然,但是我不知道她怎麼跌倒的,她在我左前方一下子就跌倒,她剛好超過我的車子時在我的左前方滑倒,她是從我的左方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巷口時,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既難辭注意義務,又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屬明確。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前述本院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車前左方來車)情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廖照蓮(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繞越民營公車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卓泉星(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後,未注意左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10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20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原因。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再調查當時路過之可能目擊民眾及傳喚到場處理員警 黃詩軒 到庭作證,然被告並未提供可能目擊民眾之確切姓名及年籍地址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從調查;另本件處理員警黃詩軒係事後到場蒐證員警,並未目睹上開事故發生之情形,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29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另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見上揭鑑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審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