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7
7號、第20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明男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5號、95年度簡字第6521號、95年度易字第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拘役50日、4月、8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4月、拘役50日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0號裁定減刑為
3月15日、2月、拘役2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拘役2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徐明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23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黃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匙鑰留在車上未拔取,徒手發動該車後竊之騎乘離去,留供己用,嗣於100年7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路○區○○路與海安路路口尋獲上揭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100年7月6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見停放於該處之 連建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匙鑰留在車上未拔取,徒手發動該車後竊之騎乘離去,留供己用。
㈢又於100年7月初之某日,行經 劉圃 均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號住處,見大門未鎖,趁機入內並徒手竊取 劉圃均 放置桌上之數位相機1台(內含記憶卡1張),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0年7月9日17時10分許,徐明男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巷口,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機車及數位相機、記憶卡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連建銘、劉圃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並有證人黃金龍之證述(見100偵23377卷第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0偵23377卷第11至13頁)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有證人連建銘之證述(見100偵20464卷第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0偵20464卷第21、26、27頁)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有證人劉圃均之證述(見100偵20464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0偵20464卷第2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之住所竊取相機,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被告所犯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尚未蒙受嚴重損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竊盜前科,但被告就行竊機車之犯行均因行經該處見被害人未取走匙鑰,臨時起意犯案,且被告所涉竊案均單獨1人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堪認係因貪圖小利及一時便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自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得警惕其日後不再重蹈覆轍,綜合考量上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漢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修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