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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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盜用 葉廷輝 印章蓋印於上開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同時遂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盜用之印章蓋於郵局提款單上,所製作之「葉廷輝」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提款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上開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印文、提款單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