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2、4595、4734、4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叁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叁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亮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下午4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前往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6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廟宇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6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0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
6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竊取機車為警察查獲,當場自其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
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8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3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5月29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27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31頁、警二卷第5、7頁、警三卷第4至5頁、警四卷第5至6頁)。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4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6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審訴字第2548號卷第22至24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8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5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