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聲請人 洪進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慶祥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經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本票原本,本票票號CH634628、CH634629、CH634633號,發票人欄位僅可見指印,票號CH634630雖依稀可見有發票人之簽名,但字跡模糊,均不足以認定發票人為何人;另本票票號CH634630、CH634634號係票載金額文字部分之記載模糊不清,無法認定發票之金額為何,是以依上說明,其票據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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