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蘇榮豐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月30日接續其所犯放火罪之前案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4月25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證據欄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經警發現,對被告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後,發現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處理,如容任被告再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中有2次之呼氣酒經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及1.68毫克,亦有本院調取之形式判決書附卷足憑;最近一次犯行為101年3月4日所犯,本次時隔不到3月,竟又再犯,足見其未生警惕,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是本院依上開審酌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告蘇榮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榮豐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3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49巷1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至址設新北市瑞芳區○○○路278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欲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21時36分抵達上址時為警察覺其身帶濃厚酒氣而實施酒精測試,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榮豐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甫又於101年5月16日因酒後駕車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並置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危於不顧,請從重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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