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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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柒柒公克、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肆捌參公克、零點貳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柒柒公克、零點壹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肆捌參公克、零點貳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仁德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5日,於93年7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91年
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決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林仁德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2段與博館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77公克、0.1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83公克、0.2409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77公克、0.1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83公克、0.2409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21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