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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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告 王曼青 追加原告 陳林少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 魏李翠雯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魏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曼青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太平區(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段第44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林少堅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5.5」等語;嗣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臺中市○○區○○段第443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及訴外人陳林少堅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書狀);旋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林少堅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43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以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以及第65頁背面書狀);繼又於101年3月20日補充追加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核均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第443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合夥出資向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所承領購買,上開土地於99年8月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經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不但不予置理,甚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443地號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443地號土地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縱認兩造就上開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清算終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等合夥財產分析行為,且被告為取得上開土地之放領,已向臺中市政府繳納地價共新臺幣(下同)45萬4255元及地上林木處理價金7063元,原告未向被告清償此部分費用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王曼青與被告、就被告承領縣市合併前之臺中
縣政府所有上開443地號土地間具有合夥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王曼青先前就被告承領上開土地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王曼青就該合夥關係之權利為5.5/12等情提起確認訴訟,迭經本院以91年度中訴字第15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確認:原告王曼青與被告間,就被告承領上開443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五點五,相關判決業已確定,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認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2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相關判決已具有既判力。又所謂「既判力」即指相關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因此,原告王曼青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承領之443地號土地具有合夥關係,且原告王曼青對該合夥關係之權利為十二分之五點五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則在原告王曼青與被告間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另外,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上述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所承領之上開443地號土地係由兩造(追加原告係受讓自訴外人 謝庸 之權利)共同出資承領、購入,其間就被告承領之443地號土地具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王曼青與被告之共同出資部分占合夥權利十二分之十一、原告王曼青與被告各有一半即十二分之五點五之權利等語。本件原告陳林少堅雖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其於本訴訟中為與前訴訟理由認定為相同之主張,且前訴訟事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兩造就被告所承領之443地號土地具有合夥關係,且原告王曼青、陳林少堅、被告各自對合夥關係之權利分別為十二分之五點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五點五,應可採信。
㈡又兩造就被告所承領之443地號土地具有合夥關係,已詳如
前述,而被告事後於99年8月5日因「放領」而取得該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44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辯稱其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已向臺中市政府繳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45萬4255元、地上林木處理價金7063元,以上共461,31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21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00042464號函、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由此可見,被告因「放領」而登記為上開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4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兩造之合夥財產。復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夥事務執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合夥;而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其他合夥人全體償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被告所承領之443地號土地具合夥關係,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登記為上開4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原告請求被告將因合夥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分析合夥財產,被告關於分析合夥財產之抗辯,並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在向被告清償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461,318元前,不得請求將上開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核其性質要屬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所抗辯內容亦與民法第6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王曼青、陳林少堅依序各給付211,437元(計算式:461318元x5.5/12=21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443元(計算式:461318元x1/12=38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無條件移轉登記),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