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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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芬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101年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芬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郭芬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日責付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62號11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數十分鐘後,於同一地點,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間
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迨郭芬蓮經本法以100年度聲羈字第957號裁定羈押,於100年9月15日1時許辦理入所檢身時,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人員在其隨身攜帶之綠色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芬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J100294、By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台中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檢驗登記簿(見警卷第5-6、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第20-2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責付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0000534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6.5公克,及 涂志偉 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另在上址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6.6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夾鏈袋5包、電子秤2臺,及涂志偉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郭芬蓮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分為被告及涂志偉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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