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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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十日十
五、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南眉巷一一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某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二四之一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零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鄧佳昇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零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一00一二00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得憑,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扣押物照片三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一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零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一00一二00一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