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張靜敏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張潮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其管理被繼承人張潮嘉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於被繼承人張潮嘉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治祥,業據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71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部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利息,均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潮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3件,並於1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得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130萬元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20萬元借款)、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20萬元借款),並約定:㈠就系爭1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7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就系爭第一筆2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7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1%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㈢就系爭第二筆2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7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89%計算,並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15%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張潮嘉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張潮嘉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張潮嘉消費簽帳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52元(其中消費簽帳款為951元)。嗣債務人張潮嘉未依約償還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並於100年4月17日死亡,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張潮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系爭130萬元借款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第一筆20萬元借款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第二筆20萬元借款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又債務人張潮嘉死亡後,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張潮嘉之遺產管理人,然對於張潮嘉生前債務狀況並不知悉,原告與張潮嘉間是否確有前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存在,被告無法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件及
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潮嘉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潮嘉就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張潮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且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潮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管理債務人張潮嘉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31元,於被繼承人張潮嘉之遺產範圍內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
┌──┬───────┬───────────┬────────────────┐│編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1│1,293,835元│日止,按年息5%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2│198,193元│日止,按年息5%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3│196,235元│日止,按年息15%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1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壹元│││4│1,052元│部分,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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