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榮欽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榮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榮欽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8分間之某日凌晨3、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 黃明豐 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黃明豐之母 黃詹玉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帶先前自路旁拾獲長約20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該自小客車右後側三角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破壞該車電瓶、儀表線路、防盜電源裝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將該螺絲起子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自小客車未果,已著手竊取該車而尚未得手之際,適有民眾行經該處,程榮欽未免遭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因黃明豐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就上開車輛勘查採證,在該車駕駛座下方加裝之電瓶外側採獲1枚指紋,將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程榮欽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程榮欽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榮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豐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賈雲鵬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2862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1張(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0198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張、現場採證照片34張、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70077918號指紋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榮欽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破壞汽車電門,欲竊取該自小客車未果,乃轉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1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行車電腦得手,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豐於警詢時指稱其有遭竊車內電腦、鑰匙插孔整組不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竊取該車行車電腦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辯稱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表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行車電腦遭竊,伊才說如果不見那就當作是伊偷的等語。而就上揭車輛之行車電腦究有無遭竊一節,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子有裝防盜,當天伊因為按車子的警報器都沒有響,打開車門時,看到駕駛座很亂,才知道有被偷,伊就報案,當時車上有放什麼東西,伊已經沒有印象了,只知道車子被偷但沒有偷成,伊不知道車子行車電腦是裝在哪個位置,伊不記得是誰跟伊講電腦好像是被偷的,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尚未請修車廠的人來看,之後車子是拖到TOYOTA原廠維修,維修內容如原廠出具的工作傳票所載,傳票上面如果沒有記載,應該就是沒有被偷,伊知道維修部分價值最高的是線組,因為線組報價比較貴,但是沒有印象維修廠有提到行車電腦的部分,也沒有付到行車電腦的費用。伊警詢時說鑰匙插孔整組不見,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插鑰匙,就是警察採證照片中駕駛座方向盤遭破壞的部分,該部分好像是控制防盜的,車子遭竊後,防盜器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賈雲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是由伊負責現場採證,依據勘察採證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即駕駛座方向盤下側線路、腳踏板煞車旁線路有被破壞,駕駛座椅下後方有一個電池,有帶回來採證,送驗有採到指紋,副駕駛座上有一塑膠製面板,就是駕駛座方向盤下側遭破壞處的面板,鑰匙插孔是在方向盤上面,只是一個塑膠殼罩子,鑰匙插孔整組線路有被破壞,但沒辦法拿走,因為該插孔就是固定在車子上面,只是線路組被破壞。伊負責採證的就只有被破壞的地方,伊不清楚被害人車輛車款的行車電腦裝置位置,不知道被害人車輛的行車電腦有無遭竊,但製作警詢筆錄時,車子還沒有進廠維修,所以詳細的損失情形沒有表單,有時候派出所問被害人,被害人也不是很專業,無法確定是什麼東西被偷,還是要以進車廠維修的項目才能確定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3.是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豐、證人賈雲鵬上揭所述,並佐以卷附證人黃明豐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廠維修時間為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維修開工時間為97年4月28日上午8時33分,入廠原因為車子失竊引擎鎖頭破壞、油箱蓋受損、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拖車入廠,維修之工作內容/零件名稱欄內亦無有關行車電腦更換或維修之項目,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上揭車輛之行車電腦,堪可採信。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被告程榮欽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往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觀之市面販售之螺絲起子材質,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被告持之前往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程榮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竊盜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狀、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拾獲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