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彥昇原名陳登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共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1月11日止,仍積欠本金51萬0,244元未據清償。又被告另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按月依固定利率18.25%計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應給付本金10萬7,72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通信貸款│510,244元│510,244元│無│無│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現金卡│107,720元│107,720元│18.25%│自94年11月25│無│││││││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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