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昭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路邊停車,欲前往附近理髮,而於準備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左前方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少女黃○○(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惟尚乏證據足認劉昭賢於下列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尚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後方駛至,因閃煞不及,人車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倒地,致黃○○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右髖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昭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倒臥地面受有傷害,竟僅將黃○○攙扶至路旁,及將黃○○所騎乘並倒地之上開機車牽至路邊,而未停留在現場為黃○○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 鄭翔仁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由路人提供劉昭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鄭翔仁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4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案警卷內所附告訴人黃○○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黃○○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路人提供手寫的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黃○○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書面陳述(如路人提供手寫的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昭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準備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左前方駕駛座開啟車門,使後方駛至由黃○○騎乘之上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人車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倒地,並於肇事後將黃○○攙扶至路旁,及將黃○○所騎乘並倒地之上開機車牽至路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看到黃○○有受傷,且黃○○一直跟伊說失禮(台語),伊乃詢問黃○○若沒有事情,伊就走了,黃○○即說好,伊始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前開時地,因被告突然自左前方駕駛座開啟車門,使後方駛至由黃○○騎乘之上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人車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機車跌出去,黃○○亦跌落至路中間,嗣由被告將黃○○攙扶至路旁,及將黃○○所騎乘並倒地之上開機車牽至路邊,當時黃○○手肘受傷及眼睛紅腫,從外觀可以看得出來,且頭很暈,不能走太快,腳也有受傷,但是還可以走,並向被告說抱歉,而被告將黃○○攙扶到路邊,沒有多久就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並沒有聽到被告向黃○○說要先走,亦未留下聯絡電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是路人有看到,幫忙記下車牌號碼,且係附近住戶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13)及路人提供手寫的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見警卷p2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p2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見警卷p25-26)、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p30-41)附卷可憑。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改列於第3、4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公車站牌前路邊停車,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左前方駕駛座開啟車門,使後方駛至由告訴人黃○○騎乘之上開機車閃煞不及,因而人車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黃○○跌落至路中間,機車亦跌落地面;且依警卷所附之車損照片(見警卷p40下方照片機車車頭受損零件脫落)內容觀之,可知事發當時撞擊力道甚強,又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遭撞摔落倒地時,機車騎士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後人車摔落倒地,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而其僅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及將告訴人所騎乘並倒地之上開機車牽至路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告訴人黃○○係00年0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此有黃○○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p15)附卷可參,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女,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101年3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因伊未滿18歲,尚未考領駕駛執照,又係第1次發生車禍,所以會害怕,只有向被告說抱歉(台語),沒有再向被告說什麼話,也沒有告訴被告說伊沒有駕照等語,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具結證稱:當時伊沒有穿制服,也沒有背書包,係穿外套、七分褲,而伊當時留長髮,身高有167、168公分左右,體重100多公斤等語,可見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上開具結證述及其外表觀之,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女,是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受傷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而肇事逃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1000元,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與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國賓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