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佳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31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同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6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之老松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經丟棄,未經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日下午1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佳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42頁、本院100年易字第749號卷第77頁背面)。
(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717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附卷可稽。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6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510公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