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港生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在人行道滑倒所受之損害,並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301925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前述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1-2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在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負責老泉溪抽水站之維護清理及啟動水閘門等工作。104年8月31日10時許,上訴人於執行清潔工作後,由堤防樓梯踏上人行道之際,因被上訴人設置之截水溝過於窄淺,且無出口,造成人行道長期潮濕而生長青苔,復因被上訴人疏於清除青苔,導致上訴人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腰椎退化等傷害,並於106年6月27日提前退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就醫交通費61,650元、提前退休所受之薪資損失326,400元、退休金損失21,792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107,719元、精神慰撫金467,039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合計1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人民,應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即知有損害,然遲至107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截水溝、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自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除看護費用15,400元不爭執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退休金損失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等,均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104年度災害防救執勤人員意外保險」,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領取理賠金共18,074元,此部分金額自應於上訴人之求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負責老泉溪抽水站之維護清
理及啟動水閘門等工作,104年8月31日10時許,上訴人於執行清潔工作後,在堤防內之人行道跌倒受傷,後於106年6月27日退休。
㈡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
1日收受,並於107年3月13日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30192500號函覆拒絕賠償。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104年度災害防救執勤人員意外保險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醫療保險金2,074元及住院日額保險金16,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2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截水溝、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人行道滑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截水溝過於窄淺,且無出口,導致積水溢至人行道,且上訴人滑倒處之人行道為自兩側斜下之較低區域,容易積水造成濕滑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截水溝之深度、寬度及人行道之傾斜度究為若干,暨該規格有何不符設置標準或不具正常功能之情事,則其逕指截水溝及人行道有前述設置上之瑕疵,已難認有據。且被上訴人就截水溝之設置方式,業已說明:「…截水溝之主要功能係收集從土堤擋土牆洩水孔慢慢滲漏出來的少量逕流,降低因少量滲出的水,造成人行道表面之濕滑。另因混凝土人行道之構造係底層厚度5公分,強度為141kg/cm2之混凝土,再加上上層厚度15公分,強度為280kg/cm2之混凝土,惟上層混凝土之內,於距地表面10公分下(即底層面5公分上),須鋪設防止應力破壞的鋼絲網,且因滲出水量很少,故採用寬10公分×深10公分進行施築(溝底下即鋼絲網),其深度應無設置過淺或管理之欠缺。」,並稱截水溝收集洩水後,係流至排水溝內等語,此有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301925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167頁),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截水溝及人行道之設置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瑕疵,其泛言被上訴人就截水溝及人行道之設置有欠缺云云,自屬乏據,無從採信。
3.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清理截水溝,造成積水溢至人行道而生青苔,復未就該青苔加以清除,導致人行道濕滑,有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5頁),可知其係因跌倒受傷云云,然遍觀上開救護紀錄表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跌倒處有無青苔或是否濕滑之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復均為事發至少3年後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9頁、第103-109頁、第149-156頁、本院卷第263-265頁),顯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時之情況,上訴人並自陳其於事發當天因受傷而無法採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事發當時人行道究有無青苔及濕滑情形,及上訴人跌倒之確切原因為何,既乏直接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即遽信為真。
⑵上訴人雖又稱依被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會勘記錄所載:「㈣河
管理科南區管理站:案發後本站依抽二科簽陳,不定期以高壓水沖洗該案發地點,現場已沒有濕滑情形。」等語,可知其滑倒處原本濕滑,被上訴人始會在事後以高壓水柱沖洗云云,並提出上開會勘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通觀上開會勘記錄全部內容,可知河川管理科南區管理站人員前開陳述,應係針對上訴人所稱:「…且該人行步道至今僅每隔一段時間以高壓水柱沖刷濕滑部分,非治本之道…。」等語,所為之回應,並說明會勘當天現場並無濕滑情形而已,尚非承認上訴人跌倒時,該人行道有生長青苔及濕滑之情形,此由該發言前之紀錄仍記載:「河川管理科管理股:請求權人儘速向消防局提供案發當日相關資料及案發當日醫院證明,擲送本處。」,以及會勘結論亦記載:「本案後續將依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而非同意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明。是上訴人僅以前述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清除青苔以致人行道濕滑之管理欠缺,在證據上仍無足置採。
⑶參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就事發處之人行道進行抗滑試驗,測試當天為地面潮濕之雨天,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陰雨之天氣狀況相似(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測試結果抗滑係數實測值為54BPN(約1mm微積水)至74BPN(無積水,濕潤舖面),均高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採用之道路標線抗滑係數值45
BPN,而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4年12月「地坪防滑改善對策之研究」結果,其滑倒風險性屬於「低」至「非常低」之等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報告、現場試驗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31103200號函及「地坪防滑改善對策之研究」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49頁),上訴人雖以測試當天並無積水及青苔,主張該測試結果無法反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就事發當時人行道是否存在青苔或積水,及其具體情況如何導致上訴人滑倒等情,並未提出充足之事證加以證明,則其徒以前開理由,否認上述試驗報告之結論,自難認可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事發地點之截水溝及人行道,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有關被上訴
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其他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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