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紹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苓雅一路口,欲左轉苓雅二路,本應注意在該路口應採取兩段式左轉,即先進入苓雅一路待轉區後再直行苓雅一路,且左轉時應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雨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頸扭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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