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璉
林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時,適有被告林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被告李美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被告林益宏本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得逾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美璉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貿然右偏行駛預作右轉彎之準備,及被告林益宏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雙方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美璉受有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林益宏受有頭部、左肘、左大腿、左小腿、左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璉、林益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美璉、林益宏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美璉、林益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李美璉、林益宏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於110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2份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李美璉、林益宏被訴本案之過失傷害罪,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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