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烽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烽賓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告訴人陳姵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號誌,被告竟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亦未注意告訴人駕車在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第三、四、五節及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