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秀儀於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屏一路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右轉大漢路,適有告訴人 郭榮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屏一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2、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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