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鈞選任辯護人洪維煌法扶律師
陳世錚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浩鈞明知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製造、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租屋處,由其提供數量不詳之煙火類火藥,而由「小林」以該火藥以不詳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後,而持有該爆裂物及火藥。嗣於106年10月25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及煙火類火藥1包(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爆裂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1日偵五字第1073400121號鑑驗通知書、10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16443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爆裂物、煙火類火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扣案爆裂物、煙火類火藥係於其租屋處所查獲,且被告當時有將煙火置於其租屋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三重大拜拜有購買高空煙火10支,有用過了5支,伊將沒有用完的放置在租屋處,「小林」就是 郭育翰 ,郭育翰來找伊時,有拿一支煙火到客房去,伊不知道他要幹嘛,被查獲當時伊正在搬家,警察說要進來看,伊就同意了,伊並不知道有被做成爆裂物,當天也是第一次看到該爆料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21時20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租屋處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之員警 蘇瑋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第25頁)。
又上開扣案之爆裂物及內部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鑑驗結果: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觀為球狀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5公分,經量測該枚球狀體直徑約7.3公分,重約355.2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火藥結構完整且有不明顆粒包覆火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球體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依結構研判為使用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疑似爆裂物,確認該枚土製爆裂物係使用高空煙火球加工改變造,於煙火球外部先使用塑膠袋包覆大量鋼珠,並再以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固定於高空煙火球上,且於煙火球上端自行鑽孔加裝綠色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該爆引(芯)深入煙火球部與火藥緊密結合;於高空煙火球外部取出共計226顆鋼珠(鋼珠每顆直徑約0.6公分、重約0.9公克、總重約202.2公克);另於高空煙火球(直徑約
6.5公分)內部取出疑似火藥之黑色顆粒及粉末重約96.5公克,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綜合研判:㈠市售高空煙火作用原理: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使筒裝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效果。㈡送驗證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球加工改變造為爆裂物,於煙火球外部先使用塑膠袋包覆大量鋼珠,並再以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固定於高空煙火球上,且於煙火球上端自行鑽孔加裝綠色爆引(芯),且爆引(芯)深入煙火球內部與火藥緊密結合。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結構且能增加爆炸威力及殺傷力,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結果,屬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21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12張、10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80164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7頁),足認扣案物品其內之粉末,屬於煙火類火藥,該扣案物屬於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此僅能證明於上址確扣得上開物品,尚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爆裂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零件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小林」共同製造本案爆裂物,由被告提
供數量不詳之煙火類火藥,「小林」以該火藥以不詳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爆裂物是郭育○,綽號「小林」做的等語,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小林」就是郭育翰等語,而證人郭育翰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綽號叫「小林」等語,應足認「小林」即郭育翰,並非公訴意旨所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證人郭育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在106年10月間,我會去被告租屋處,有時候會待到隔夜,但不算有住在那邊,沒有固定住在那邊,除了我以外還有綽號叫『 阿瑞 』(音譯)的,還有一個綽號『甘蔗』,本名好像是 甘瞬清 (音譯),以及一個外號「 小胖 」的,本名是 陳士家 ,另外還有綽號叫『 大笨 』,本名 蕭名浩 ,及『 阿倫 』即 郭尚倫 等人會在那邊,我不記得時間點,但有印象我去幫被告搬家時,有看到客廳有一個紙箱,紙箱內裝一條一條的煙火,地板也有像是濕掉的煙火,我有把它們通通放到紙箱內,搬到房間內,我沒有使用過那些煙火,也沒有做過任何處理,沒有看過本案爆裂物,更沒有製造爆裂物,現場照片中的遙控坦克車我只有看過『小胖』在客廳有玩過,沒看過被告在玩,旁邊放的是BB彈,遙控坦克車可以裝BB彈發射,我只有跟我乾哥哥 賴沛宗 去幫被告交保,因為賴沛宗當時有跟我說被告在租屋處被警察查獲槍砲,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因為什麼物品被查獲」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12至117頁),證人郭育翰既否認製造扣案爆裂物,而扣案物品查獲時未採集到指紋,無從送指紋鑑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53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該爆裂物是由證人郭育翰所製作,自不能認定係由被告提供火藥與證人郭育翰共同製作本案爆裂物,且既未採集到指紋,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能推定該爆裂物係由被告自行製造或被告曾經觸摸過該爆裂物之事實。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爆裂物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爆裂物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爆裂物犯罪行為等視。是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證人蘇瑋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同事 劉建榮 要去被告租屋處做訪查,因為該地址曾被其他單位查獲刑事扣案物,我同事敲門進去之後,請我們前往這個地址協助他,他先進去,然後馬上打電話請我們進去支援,我和員警 賴育欽 到達以後,才開始進行搜索,我們到場之後除了員警外只有看到被告,扣案爆裂物是我發現的,但現在已經不確定是放在客廳地板上還是放在客廳的玩具箱子內,我忘記有無經過翻搜的動作,我只記得它跟玩具放在一起,當時被告正在客廳整理物品,他當時有說他要搬家,當時沒有看到未使用的高空煙火,只有看到焰彈,就是跟查獲爆裂物相似的物品,但裡面是空的,是在爆裂物附近發現的,被告跟我們說是他朋友製作該爆裂物,但沒有交代該爆裂物放在客廳的原因,該地址除了客廳以外還有三個房間,當時是我詢問被告可否讓我看一下屋內,被告說好,我們要拿爆裂物時,被告沒有阻擾,也沒有緊張的神態,當時被告周圍大部分是紙箱,還有用垃圾袋包起來的東西。紙箱跟垃圾袋都已經有裝部分的物品,另有看到1包玩具坦克用的子彈,客廳桌上有看到黑色的粉末,但不確定是否為火藥粉末」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03至111頁),就證人蘇瑋琮證稱其查獲爆裂物經過,係由被告同意警察進入被告租屋處搜索,但當時環境顯示被告確實是在整理收拾物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在搬家等語吻合,而證人蘇瑋琮就被告遭查獲爆裂物時陳稱:被告就說這不是他的,看起來被告應知道這東西之存在等語,此固與被告稱遭查獲時是第一次看到該爆裂物不同,惟以當時被告正在搬家收拾物品,而證人郭育翰證述該租屋處出入之人並非僅有被告等情狀觀之,被告對於搬家整理物品期間出現於屋內之物品,縱意識到其存在於該處,但自始未予注意究為何物,直到員警發現後始回想,推測該物之來由,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當時自願同意警察入內搜索及警方查獲該爆裂物時表示該爆裂物是由友人製作等情,確實可能是主觀認為該爆裂物與其並無任何關係,應可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持有」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有間,自不能以持有爆裂物之罪名相繩。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立法目的為,為防制不法分
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本件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持有煙火類火藥1包,應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書贅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如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可知在被告租屋處是查獲1個爆裂物,嗣自該爆裂物內部之黑色顆粒及粉末、顆粒中取出約0.6公克送鑑定,並鑑定出此為煙火類火藥,故公訴意旨認另扣得煙火類火藥1包(淨重0.59公克),顯屬誤會,再者,前開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內容可知,爆裂物是用高空煙火球改裝,而煙火類火藥自始即在煙火球內,被告固自承有購買高空煙火,惟煙火球內有煙火類之火藥,本即為高空煙火施放之作用原理,且鑑驗照片中亦有使用一般市售高空煙火為鑑驗參考,顯然爆裂物所使用之高空煙火,並無特殊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製作、持有爆裂物,亦無法推認被告購買該高空煙火之目的是為了使用其內部火藥來製作爆裂物,被告持有之物品既為高空煙火,並不能因其內有煙火類火藥,即憑認此行為屬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否則無異認市面上販售該種高空煙火之業者、購買該高空煙火施放之消費者之行為均屬持有彈藥主要零件之行為,顯然有違背立法目的。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爆裂物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蘇瑋琮查獲被告之際,該租屋處除警察之外,僅有被告一人,當時被告正在客廳整理物品,稱要搬家,而爆裂物僅距離被告一、二公尺,被告周圍則有紙箱、垃圾袋,其內均已裝入部分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蘇瑋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遭警查獲之際,並在整理物品,扣案爆裂物又距離被告僅一、二公尺處,顯屬被告即將整理之物品,被告客觀上已持有該爆裂物,主觀上並知悉該爆裂物之存在,而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意。再該爆裂物縱使並非被告製造,製造者顯將該爆裂物交付被告,被告方能將之移置身旁,被告亦已持有該爆裂物。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爆裂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爆裂物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爆裂物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知悉爆裂物之存在,自不構成非法持有。被告於搬家時固知情租屋處客廳之紙箱內有爆裂物存在,但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主觀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犯意及客觀上實力支配管領該爆裂物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因搬家而整理放有爆裂物之紙箱,應認為單純之舉動,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成立持有爆裂物罪。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