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2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莊德昌(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上開住所地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算,加計20日後,其末日本應為109年12月27日,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12月28日。惟上訴人遲至於109年12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