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陳港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7年3月13日函表示拒絕賠償(見卷第123頁之被證2賠償請求書影本、第21頁之被告107年3月13日函影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服務於被告,於104年8月31日10時許執行清
潔工作後,由堤防樓梯踏上人行道之際,因地滑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頸椎、脊椎受傷,乃於106年6月27日提前退休,迄今無法復原;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服務於被告之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人民,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於104年8月31日知有損害時起,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自其於104年8月31日知有損害時起,如於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
㈡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及
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人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惟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其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於106年8月3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中斷其時效,然於被告以107年3月13日函表示拒絕賠償之前,原告本得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時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遲至107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13頁),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並非無據,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