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芸
簡長稜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孟芸部分撤銷。
謝孟芸業務過失傷害,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孟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地下一、二樓之「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以下簡稱極限健身南崁店)」之客服部副理,負責該店之現場事務及緊急事件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孟芸明知極限健身南崁店所設置供會員使用之蒸氣室係高溫場所,且蒸氣室內為排放蒸氣,其出氣口屬危險設備,應隨時注意該蒸氣之排放有無異常,以避免發生危險並維護使用會員之安全,竟未注意蒸氣室蒸氣出口會流出熱水,致會員 陳瀚宇 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上址店內使用男賓蒸氣室時,右足踩到靠近出氣口地板時,遭出氣口流出之高溫熱水燙傷,受有淺二度右足部燒傷(佔總體表面積1%)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同案被告簡長稜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孟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詢被告謝孟芸固坦認前揭時地,告訴人陳瀚宇有至店內使用蒸氣室,嗣因右足燙傷送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蒸氣室內雖未標示出氣口位置,但現場並無積水,且蒸氣室設備並無異常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告訴人為成年人,蒸氣室門口亦有告知要小心蒸氣出口,告訴人已熟悉蒸氣出口位置,本案係因告訴人在蒸氣室內不當使用才會發生燙傷,告訴人所受淺二度右足部燒傷和未標示蒸氣出口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極限健身南崁店使用男賓蒸氣室時,右足燙傷,受有淺二度右足部燒傷(佔總體表面積1%)之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瀚宇先後指證:「我進去時蒸氣很大,左邊椅子上坐了兩個客人,所以我就走到右邊較空曠處,結果走過去時卻遭地上的熱水燙傷右腳掌」(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調查筆錄)。「我進去蒸氣室後,我在椅子前方空地先做伏地挺身,我做完後,就有二個大人進來並坐在椅子上,因為裡面的座位只有二個位置,所以我就移動到裡面較空的角落,想要繼續做其他暖身運動,我一走過去,我大約走了四、五步,就發現我右腳感覺很燙,我就縮回腳,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衝到外面……因為該處(照片編號3畫紅圈處)有流出熱水,我是踩過去時,被燙到的,該處沒有積水,印象中是只有水流出來」(偵卷第卅九~四0頁訊問筆錄)。「我當下健身完我就去蒸氣室,我進去之後過沒多久就有二個大人進來,來就是在那邊坐著,…我想說我們在裡面會做一些伸展,…我想說換過去另一邊空間比較大,才踩過去沒幾步,就踩到很燙的水,當下覺得這麼燙我就縮起來,看起來是還好,可是發現越來越紅腫…」(易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一致,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謝孟芸亦不否認告訴人於其店內燙傷,經其叫救護車送醫,並由店內教練陪同就醫,及為告訴人填寫出險單等情,是告訴人確於被告之極限健身南崁店蒸氣室受燙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蒸氣室顧名思義即為一充滿蒸氣之高溫場所,室內封閉,由蒸氣出口傳送蒸氣入室,而蒸氣室之供人使用,雖係高溫但均應不致會使人受燒燙傷,乃場所營業人員即有維護場所安全之責任,應每日定時巡視,以維蒸氣室使用人員之安全。又因蒸氣室會充滿蒸氣,水霧濃,身處其間無法清楚目視,故蒸氣室的出氣方式均是採用間接出氣,須即使站在蒸氣出口也不會遭燒燙傷,是縱未標示出氣口位置,亦未違規,有同案被告簡長稜證述在卷,並與桃園市政府函稱:三溫暖場所應設置警示鈴、警告標語及溫度標示,但未針對健身中心所設置之三溫暖設施(烤箱及蒸氣室)另規範應如何設置警示標誌之規定(偵卷第七五頁)相符。另該店亦經教育部體育署桃園市健身中心聯合查核,桃園市政府民營運動場館聯合稽查,均符規定,此有各該函復、查核表、作業檢查、查核紀錄、稽查照片等在卷(偵卷第七六~一二八頁)可按,乃可採信。惟出氣口既僅應有蒸氣間接排出,其產生蒸氣之熱水應於出氣口前為引流,不應會有熱水自出氣口流出。惟本案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其非因靠近出氣口遭蒸氣燙傷,而係於靠近出氣口時,踩到流到地面之熱水燙傷,對此,被告謝孟芸於偵查中亦供承:「出氣口在門打開正前方的下方(照片編號3紅圈標示處),該處會有熱水流出來,但我不知道溫度多少。告訴人反應他被燙傷時,我過去查看,溫度47度左右」(偵卷第四0頁反面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確係為蒸氣口流出之熱水燙傷無訛。被告謝孟芸自承為極限健身南崁店之客服部副理,並負責該店之現場事務及緊急事件處理等業務,既知蒸氣室蒸氣出口處會有熱水流出,竟未為修護,自有業務過失。而告訴人於蒸氣室遭燙傷,即與其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於警、偵所指蒸氣室內溫度高達攝氏86或87度,固有誇大,或其前於蒸氣室內為伏地挺身之不當使用,惟與其嗣係遭蒸氣口流出熱水燙傷之事實無礙,是被告謝孟芸及其辯護人以之辯稱被告無過失,乃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謝孟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誤以被告係因未於蒸氣室標示出氣口位置之過失,容有未洽,惟不影響本案起訴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因得認定審判,附此敘明。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於同年月卅一日生效。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予以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先此敘明。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極限健身南崁店之客服部副理,負責該店之現場事務及緊急事件處理等業務,亦經被告供認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謝孟芸前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任極限健身南崁店之客服部副理之學經歷,本案因疏未注意店內蒸氣室出氣口會流出熱水,致告訴人踩到燙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輕微,事發即代填出險單並由店內保險公司為理賠事宜,因告訴人要求過高致未能和解撤回告訴。又因公司事務,否認過失,茲告訴人已獲理賠並同意撤回上訴請求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因公司事務,過失初犯,且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情均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長稜係「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因認本案告訴人於極限健身南崁店蒸氣室遭燙傷,其同涉業務過失之責等語。經詢被告簡長稜固否認極限健身南崁店未於蒸氣室蒸氣口設置警告標示有過失,另亦辯稱:其除係「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更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負責經營公司旗下健身中心蘆洲店、南嵌店、中壢店、內湖店等分店,職掌各分店經營決策,上班地點為桃園市總公司。公司組織分層負責,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被告雖係南崁分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因未常駐於南崁店現場,並未直接負責現場管理業務,而健身中心蒸氣室設施管理與維修亦係各分層主管之權責,非執行長即其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是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實際指揮或監督之事實等語。核與被告謝孟芸自承其方為現場負責人一致,應可採認。按過失犯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是縱本案如前所述,極限健身南崁店蒸氣室蒸氣出口確有會流出熱水之管理疏失,但若被告簡長稜實際上並無現場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在客觀上即不能期待其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注意義務,自難遽行論以過失之責。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簡長稜有為現場管理、指揮、監督職責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本案原審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因未於蒸氣室標示出氣口位置之過失而為調查審認,並認因告訴人非於蒸氣出口遭燙傷,而與起訴事由無因果關係,而未細究告訴人實係因踩踏蒸氣口流出熱水燙傷之責,為二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就負責現場管理業務之被告謝孟芸部分,即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有誤,惟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簡長稜部分,雖無罪事由與原審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廿六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長稜不得上訴。
被告謝孟芸或得為被告謝孟芸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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