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淮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行走,其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其所飼養狗突然竄至馬路,遂自後追趕至平等路上,適告訴人 張與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與玲受有右膝、右足、右拇趾挫傷、擦裂傷(依序為8*5公分、2*1公分、1*0.5公分)、右上胸壁擦裂傷(5*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瑞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與玲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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